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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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習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7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乙○○係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間(10月15日前)某日時,在桃園縣○○鄉○○路○段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將其前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刊登報紙廣告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㈢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下述),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約定之和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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