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惟哲

選任辯護人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惟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惟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晚間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之空軍一號安定站,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芳儀 」之人(下稱「林芳儀」)使用,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芳儀」。嗣「林芳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 鍾曉如 實行詐術,致鍾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鍾曉如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曉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芳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要借錢,「林芳儀」以保管契約書取信被告,被告是被詐欺集團欺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芳儀」;「林芳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鍾曉如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4張(見警卷第39至42頁)、被告與「林芳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4張(見警卷第46至89頁)、被告提供之空軍一號站點查詢截圖、倉庫租用單翻拍照片、「保管契約書」截圖各1張(見警卷第90至9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從18歲開始工作,曾從事火鍋店內場人員、板模工等工作(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乃具有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要跟「林芳儀」借款,在寄帳戶資料前沒有先談好如何借錢及還錢,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伊就提供了,對方沒有說提供提款卡、密碼要做什麼,伊也沒有詢問,伊沒有見過「林芳儀」,不知道對方是銀行或錢莊,對方跟伊說都合法,不知道對方為何願意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第53至55頁)。被告在不知「林芳儀」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亦不知悉「林芳儀」蒐集帳戶資料之目的,在無法掌握該帳戶將如何被使用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認被告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與「林芳儀」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內容(見警卷第48頁、第49頁),被告應是提供金融帳戶予「林芳儀」使用,並藉以獲取報酬,此觀諸被告提出之保管契約書內容亦明(見警卷第9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借款說詞,顯屬牽強,難以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相信所簽署保管契約書之合法性云云。但被告不知「林芳儀」之來歷,供稱並未查證上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4頁),其僅片面相信「林芳儀」所述,而對「林芳儀」之身分來歷一概不知,上開保管契約書係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並非親自見面簽署,而網路資訊向來真假難辨,被告亦未查證上開保管契約書之真實性,難認其所稱保管契約書在客觀上可據為信賴基礎,被告在欠缺足可信賴對方之客觀資料情形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芳儀」,益徵被告為取得金錢,不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將為何人所使用及如何使用,是否被詐欺集團使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均不惜為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版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至2至3萬元、收入需扶養祖父母)、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犯罪,亦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告訴人匯款至被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鍾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晚間6時許,透過IG佯裝成買家私訊鍾曉如,並向鍾曉如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演唱會門票,惟想用「綠界科技」與其交易,請務必點擊其傳送之連結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鍾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4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

9萬9,999元

114年4月17日晚間8時37分許

4萬9,9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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