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8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張瑞秋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麗鈞 法定代理人 張立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自須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有收養之合意,始得成立。
二、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固於民國100年7月6訂立收養契約,有卷附收養契約足參,惟收養人嗣於100年7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因未與被收養人共同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對於收養未達成合意,是其本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