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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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
00歲民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事實
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__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__供證屬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__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__、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__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