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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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被告鄭博鴻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5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2月,其中109年度交簡字第3751號判決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本件犯罪日期為110年1月5日)。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鄭博鴻、 黃惠君 均因此受傷」,補充為「鄭博鴻、 蔡晨妤 、黃惠君均因此受傷」。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自己與公眾之行車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案,本次已係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欠佳,撞擊前方由蔡晨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隨後被告人、車失控向前滑行,致黃惠君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失控跌倒,致蔡晨妤、黃惠君分別受有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55號被告鄭博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鴻於民國110年1月5日14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明興路上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207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蔡晨妤所駕駛之車號0000–JP號自小客車,鄭博鴻隨後人、車失控向前滑行,致撞擊黃惠君所騎乘之車號000–BZQ號機車,鄭博鴻、黃惠君均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試鄭博鴻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博鴻之自白。
(二)證人蔡晨妤、黃惠君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鄭博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