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3號
原告 徐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文博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並具狀補正①被告 歐純琪 也有出言侮辱原告之證據(起訴狀附上的證據只有徐文博的對話,如歐純琪並無侮辱行為,是否不對歐純琪提告?),②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徐文博、歐純琪之最新戶籍謄本影印提出給法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