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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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52號

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告 李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主張被告李寶珠在原告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後,至民國110年2月19日共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欠款記帳明細、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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