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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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635號
法定代理人 楊和宗
法定代理人 何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二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合約管轄: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足證二造間就上揭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