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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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818號
原告 李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振國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1樓房屋就冷氣、木工、油漆、水電等施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00元(不含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及其母親精神慰撫金180,000元等語。有關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行為之預估費用核定之,而原告提出報價單所示修繕費用為218,925元(含稅),惟原告於訴之聲明㈡僅請求21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最高者218,925元核定此競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訴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金額180,000元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原告已繳2,320元後,尚應補繳1,9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