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6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⑴前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接續上開各罪執行,於民國86年5月27日假釋出監;⑵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2年7月15日,於90年5月3日再次假釋出監;⑶復於該第2次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次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8日,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志峰 (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峰,於95年11月7日18時40分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工地前,未經該工地負責人乙○○同意即進入該工地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陳志峰負責把風,甲○○則下車徒手竊取477型全鋁線14條、25KV高壓電纜(銅線)5條,前者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千元,後者價值約3千元,並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嗣乙○○自監視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於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查獲所竊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志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害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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