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汪道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穆字第5084號、108年度執穆字第39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道輝(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⒈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7月2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穆字第5084號執行;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穆字第3967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關於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執穆字第5084號、108年度執穆字第3967號執行程序,業經聲明異議人分別於107年1月26日、108年11月12日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即無從再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又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均係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違誤之問題,再事爭執,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既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人若認上述確定裁定仍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依法應另循刑事訴訟法其餘法律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