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號1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98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與朋友一同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楓樹南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甲○○因而受有左髖部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測得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79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翻拍之現場照片7張。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鎮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