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1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1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167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丙○○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邀同連帶保證人乙○○於民國89年5月23日,向聲請人簽訂新臺幣66萬元放款借據乙紙,約定期限16年自89年5月23日起至105年5月23日止,於借用後分19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計息利率係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年率(99年7月23日為0.988%)加個別加碼年率3.5%優惠核減1%計算,目前為3.488%,該定儲利率指數於每年3、6、9、12月21日各調整一次。
(二)依借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等,除繳納至99年7月22日之本息外,即未再依約履償,依該借據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有如請求標的之金額未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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