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407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傳萍以駕車載送饅頭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1日上午
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華一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唐修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唐修聖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傳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唐修聖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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