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相 對 人 丙○○ 原籍設:台北市○○區○○路○○○號5
        乙○○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暨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度
北簡字第5990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之訴
訟費用為後附計算書確定之金額,為新台幣99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匡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戴伯勳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聲請人支付)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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