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70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原名 朱宸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附卷可證,因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惟被告抗辯使用信用卡之消費行為皆發生於臺中市,故聲
請移轉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就被告上開之抗辯,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故原管轄之合意於本件不適用,合
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巷○○弄2之
3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虔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