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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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往利澤簡方向行駛,於行經利成路2段320號前,適原告之母即被害人 林招治 由宜蘭縣○○鄉○○路○段○○○號步行,正欲穿越馬路至利成路1段320號,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林招治,致林招治因心跳休止、腦震盪、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84,00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總計2,084,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及支出喪葬費48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收據、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情形,被害人之年齡,原告為被害人之唯一繼承人,被告迄今仍未賠償等情事,而原告陳稱:我是國小畢業,我以前有做過修理船舶的工作幾十年,後來受傷,就沒有工作,由小孩撫養等語,並參酌兩造於97、98年間之財產、資力狀況,此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為憑,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應負過失責任,然被害人違規橫越馬路,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本身亦屬與有過失。本院權衡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認為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被害人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7,200元(計算式:2,084,000×80%=1,667,200)。另原告陳稱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依法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7,2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本件勝敗之比例,由被告負擔80%即5分之4,其餘20%即5分之1由原告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依法無須繳納起訴時之裁判費,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支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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