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1.05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一、送驗檢品2包經本局標示為HR(+)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2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二、送驗檢品2包經本局標示為HR(-)者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0.14公克(空包裝總重0.41公克)」,有該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28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就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部分,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扣案之白色粉末
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自要難認為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