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另補充「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第7行「將車竊走」補充為「徒手將車竊走」、第9行「扣得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補充為「扣得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第2行「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補充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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