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明知 陳文宏 (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貳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八選區(該選區涵蓋之行政區包括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候選人。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晚上八、九時許,陳文宏偕同 陳翰懿陳清泉 (陳翰懿、陳清泉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判決均以共同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罪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貳年,現亦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陳昌西 (本院另案審理中)前往新竹縣○○鄉○○村○鄰○○路○○號甲○○住處,陳文宏等四人進入客廳後,陳文宏在場見聞陳昌西詢問甲○○家中有投票權人數,陳清泉亦要求甲○○屆時投票支持陳文宏,嗣經甲○○告知有投票權人數為八人,然不知在台北、台中女兒是否會返回投票後,陳文宏乃任由陳昌西將新臺幣六千元交付甲○○,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陳文宏,而甲○○亦當場予以收受。
(二)詎甲○○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陳文宏、陳翰懿、陳清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證述稱:「我看到這麼多人進來,我就準備泡茶,他們說我們馬上要走了,陳清泉等三人就往外走,一個白頭髮男子就拜託我,並且拿錢給我在我拿茶壺裝水的時候,因為我有抽菸,他就把錢壓在煙盒下,我水還沒拿出來,他們就已經走了。...(你有送他們出去嗎?)沒有,我在客廳他們就走出去了,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出去。(這些錢有多少?)我不記得是四千還是五千,拿到我沒有算就直接放口袋,他們人就走掉了,我也追不到,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交錢給你時,地點為何?)在我家裡,放在桌上,是趁我去後面提開水時放在香煙盒的下面。(放錢的時候,你在後面是哪裡?是廚房嗎?)剛好是我要進去廚房提水的時候,我有看到有人蹲下去,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是他們走掉我才看到錢。...我說的是白頭髮男子,我還對他說不要。我要進去提水時,他就把錢放在桌子煙盒下,並且說他們要走了。..
.我忘記是不是我進去提水時,他把錢放在煙盒底下。...三個人出去,只剩白頭髮男子把錢拿給我,我說不好,我要去進去提水,他是不是那時候放的,我也不記得。
...我不是很清楚他是不是把錢放在煙盒下方。...(偵查中從來沒有提到錢壓在煙盒下,到底錢如何拿到?)一時間我想不起來,我只是隨便回答」等語,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嗣甲○○於上開偽證之證述後,於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陳文宏、陳翰懿、陳清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秀子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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