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350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為台北市○○○路○段○○○號107之4,惟原告 陳明 被告早已離開該址,即經本院函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訪被告設籍之台北市○○○路○○○號結果,被告亦未住居該處,且已出境未回,有該分局回函及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入出國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上開處所並非被告真正住居所,原告亦未提出其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5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僅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惟迄未補正被告確實住居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