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698號聲請人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固然以本院判決正本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人應為齋聖彥有限公司,誤載為齊聖彥有限公司,編號2發票人應為太元食品,誤載為太元食碞,為顯然之錯誤為由,聲請更正判決等語。但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848號公示催告裁定附表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之附表內容,就編號1支票發票人均記載為齊聖彥有限公司,編號2發票人則記載為太元食碞,此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催字第84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故本院民國95年10月5日民事判決附表編號1、2之發票人之記載,既係依前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登載新聞紙內容而為記載,自無顯然之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