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1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同係計程車司機,甲○○於94年7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09-MX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榮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丁○○所騎乘之牌照號碼OSB-79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手肘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害怕,竟未停留於現場為適當之處置,反而故意駕車逃逸,並將309-MX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路○段○○○號地下室後,撥打電話給丙○○,要丙○○至該處與其見面,嗣丙○○至該地下室,甲○○便對丙○○陳述其車禍肇事情形,並要求丙○○如願意為其承擔相關罪責,便可抵銷先前所欠之債務新臺幣2萬8千元,丙○○明知自己並非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竟因為抵銷其積欠甲○○之債務而同意甲○○之請求,並於警方依路人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該車時,意圖藏匿犯人,向警方表示自己係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甲○○之犯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9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昃股承辦)聲請對丙○○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案,後改分為94年度易字第881號案),經丙○○於本院(昃股)調查及審理中因後悔而供出實情,始明上開事實之真相。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①與其於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案94年9月29日調查時所述及其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881號案94年11月18日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②亦與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兩次具狀自白(見檢方95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第31頁至3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③亦與處理現場之警員 蔡文龍 於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案94年9月29日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④及與被害人丁○○於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案94年9月29日調查時所證證述及其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881號案94年11月18日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⑤復與救護車司機 李明璋 於院94年度易字第881號案94年11月18日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甲○○租用309-MX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契約書影本、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警方蒐證之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前科)、生活狀況中下、智識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竟為抵銷其先前所欠甲○○之債務區區新臺幣2萬8千元而不惜頂替甲○○以替甲○○脫罪,讓檢察官誤認而對其為公共危險罪之起訴,並讓法院有誤判之危險,其對司法之正確、公平之起訴與審判之妨害非輕,以及其事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依舊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之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