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慶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6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職是,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之終審裁判,已不得再聲明不服,其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第1項、第3項規定及說明,應向該管之第二審法院為之,方為適法。
三、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慶雄於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中稱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不服,且認為該案有刑事訴訟法420條第6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慶雄上開所述之案件,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侯慶雄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情節,惟被告即上訴人不服,並依法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情節,然被告即上訴人不服,復依法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第11至16頁、第17至50頁】。綜上,聲請人所欲提起再審聲請之標的,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而該案係在臺灣高等法院確定,並非在本院確定,是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被告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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