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張忠義(原名:張忠義,即中隆企業社)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告玉門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威成 (已歿,仍未辦理變更登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20號、3453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張忠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玉門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1行「佯以合群公司名義不實填
載投標/報價契約文件、採購明細表、單價分析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補充更正為「佯以合群公司名義不實填載投標/報價契約文件、採購明細表、單價分析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被告林威成已歿,其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合群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合群公司)股東
黃章財 於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合群公司真實大小章印文1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林張忠義(即中隆企業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假意參與政府採購法工程案之投標(即陪標)或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工程案之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罰法人之規定,其處罰與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受罰之要件相互獨立,且其要件僅以該等自然人有「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等事實上之行為即為已足,而不以自然人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且經論罪科刑甚至判決確定為必要,此再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規定上開自然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而非「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而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者,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自明。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兩罰規定,既係在使業務主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自立法目的以觀,亦殊難以案件對自然人欠缺訴訟要件或其他原因未經法院論罪科刑(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排除法人應受上開規定之處罰。
㈡查同案被告林威成(下簡稱林威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已於112年5月19日死亡,此有林威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卷〈下簡稱本院42號卷〉第69頁),而就林威成部分,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林威成就其為能順利得標,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冒用合群公司名義參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簡稱核研所)所辦理「003C館房舍整修(採購案皓:NE0000000)」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之投標,嗣因核研所發現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暫停開標,致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行,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是林威成確實有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規定,又林威成該時既為被告玉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玉門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依上揭說明,被告玉門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不因林威成死亡於程序上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受影響。次被告林張忠義雖應林威成之邀,假意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即陪標),惟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所為自僅止於未遂。
㈢是核被告林張忠義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
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玉門公司,就系爭標案,則因該時之代表人林威成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規定,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條文第3項規定之罰金刑。
㈣被告林張忠義就上開犯行,與林威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張忠義與林威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楊信威 實行上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林張忠義已著手於施詐行為,然尚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張忠義,為使林威成及所屬玉門公司能順利標
取系爭標案,竟以陪標此等詐術行為,危害系爭標案採購之正確性,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之情節;暨考量其自陳農工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玉門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衡酌系爭標案金額及本件未遂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再玉門公司非自然人,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所科罰金不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林張忠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林張忠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再斟酌本案僅止於未遂,實際上未發生實害結果,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林張忠義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㈠查本案僅止於未遂,尚未發生實害結果,而被告林張忠義所
為係屬陪標,其亦未因陪標而從林威成處取得任何好處(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453號卷第247頁),且卷內亦無他證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獲取其他不法利益,是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林威成所有、偽刻之合群公司大小章及本案林威成持
前開公司大小章所偽造之印文,因林威成死亡,其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如上述,故林威成部分顯已非本件判決審理範圍,自不宜於本判決為沒收之宣告,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20號111年度偵字第34536號被告林威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張忠義(即中隆企業社)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玉門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1人代表人林威成住同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成係玉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門公司)負責人;林張忠義則為中隆企業社負責人,緣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辦理「003C館房舍整修(採購案號:NE0000000)」採購案(下稱房舍整修採購案)招標作業,預算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林威成得悉上開招標訊息後,欲以玉門公司投標本件房舍整修採購案,詎林威成因恐投標廠商家數未滿3家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先邀約原無投標意願之林張忠義參與投標,林張忠義經林威成邀約後,亦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同意以中隆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林威成先於110年6月25日上網下載投標文件,再以玉門公司影印機影印2份,先自行以玉門公司名義填載投標文件,再將另1份影印之投標文件交給林張忠義以中隆企業社名義填載,林威成並指導林張忠義填載中隆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單價分析表及共同決定中隆企業社之標價以參與投標;林威成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合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群公司)負責人同意或授權,將另1份影印之投標文件,佯以合群公司名義不實填載投標/報價契約文件、採購明細表、單價分析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再偽刻合群公司大小章,蓋印於上開投標文件上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楊信威將上開中隆企業社及合群公司之投標文件於110年7月5日遞送核研所投標房舍整修採購案。嗣核研所於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辦理開標,計有玉門公司、中隆企業社及合群公司3家廠商投標,經審標後發現中隆企業社及合群公司未附押標金、納稅證明及廠商資格文件,而認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遂暫停開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威成、林張忠義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信威、 張玉美黃成志 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玉門企業有限公司、合群興業有限公司及中隆企業社之商工登記資料影本、「110年6月25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003C館房舍整修(採購案號:NE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合群興業有限公司、中隆企業社及玉門公司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以合群公司名義不實填載投標/報價契約文件、採購明細表、單價分析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等相關投標審查文件、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5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1420號鑑定書、玉門公司之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威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張忠義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後段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林威成、林張忠義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威成係被告玉門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林威成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玉門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被告偽刻合群公司之大小章及偽造「合群公司」及「張玉美」名義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末以被告在投標文件內偽造「張玉美」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亭妤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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