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易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受處分人   蔡宗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處分人蔡宗恩易以拘留貳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
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5月7日以108
年度雄秩字第13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惟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爰
依社維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維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處以罰鍰2,000元,該裁定業於
108年7月1日確定在案,並經移送機關以108年7月8日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004300號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
分人繳納罰鍰,該通知單分別於108年7月10日寄存在受處
分人之居所(即愛國路87巷39號)所在轄區派出所,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參照社維法
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是以受處分人最遲應於108年7月30日完納罰鍰
,惟受處分人迄未繳納,移送機關依前引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為有理由。而受處分人依系爭裁定應繳罰鍰2,000元,依
首揭規定,如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2日。
㈡至於移送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址送達執行通知單乙節,因
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即大順二路468號9樓之1)乃高
雄市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受處分人並無在上址久住
之意思及居住事實,有存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上開送達行為自不生效力,不得據為起算裁罰繳納期限之基
礎,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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