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江良
鄭明興
呂俊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75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江良、鄭明興、呂俊義相互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江良、鄭明興、呂俊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6日01時2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均不提
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許江良、鄭明興
、呂俊義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等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 足認渠 等確有相互鬥
毆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又本件被移
送人許江良、鄭明興、呂俊義在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
致被移送人許江良跌倒致頭部受傷及被移送人呂俊義之右手
拳頭受傷,渠等於警詢時均表明不提起傷害告訴乙節,有警
詢筆錄可佐,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
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雖因一時口角糾紛而為鬥毆行為
,雖情節尚非嚴重,然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仍造成相當程
度之妨害,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