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郭○○
法定代理人 蔡○○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簡國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之父為法定代理人,或
敘明原告之父有何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事由。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45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
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9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
訴訟能力,依法應以其父母2人為法定代理人,由父母2人代
為訴訟。然原告起訴狀僅列其母蔡○○為法定代理人,復未
敘明其父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且依原告個人戶籍資料
之記載觀之,亦未見其父存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起訴顯未經合法代理。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