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15日凌晨0時30分至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臺北縣○○鄉○○路○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變電所前攔檢查獲,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表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宣告緩刑,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宜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由加以審酌,原審僅審酌被告並無肇事及犯後坦認犯行,即認為被告無再犯之虞,未審酌何以如此即能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及如何不影響比例原則等即諭知緩刑,即有未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