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承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承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承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承諺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9月22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1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9年9月22日之前,則附件編號1至2、4、6至8、10、12至13、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5、9、11、1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4、6至8、10、12至13、1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件編號3、5、9、11、1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罪,均為竊盜罪,更是在108、109年間,密集多次為之,顯見其客觀上之悖法危害、主觀上之惡性均較重,且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換算共有期徒刑112月)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件:受刑人鍾承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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