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榮(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178號、109年度偵字第1219、77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茂榮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迄109年1月2日止,接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租金向綽號「文成」之人承租位在市○○區○○路○○號凱凱夾選物販賣機店之經加裝彈跳網布、彈跳繩之TOYSTORY二代選物販賣機(編號11號機臺);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向綽號「文成」之人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夾子園選物販賣機店之經加裝彈跳網布、彈跳繩之TOYSTORY二代選物販賣機(編號11、15號機臺);以每月6,000元之租金向綽號「文成」之人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飛寶選物販賣機店之經加裝彈跳網布、彈跳繩之TOYSTORY二代選物販賣機(編號1、2、4號機臺)。詎其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其未申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店址,擺放上開經改裝而未再送主管機關申請評鑑之機臺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把玩娛樂方式由被告在機臺中擺放藍芽耳機、藍芽喇叭等商品,由消費者每次投入10元硬幣1枚後,於設定遊戲時間內利用臺面搖桿操縱移動爪勾,選擇欲夾起之物,按下臺面抓取鈕後,爪勾即降下抓取物品,待爪勾升起自動返回掉落孔並鬆開,若物品掉落即取得該物品,倘未夾中,則所投入款項歸被告所有,接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行準備程序;惟被告於110年7月19日身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