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芳文
上列抗告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信用卡帳款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108年4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