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176號
原 告 劉振忠
被 告 鄧運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7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4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2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經兩
造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經本院審酌亦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亦符法制,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先前被告因認原告所有車輛停放時多次產
生噪音且無意改善,以致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5年12月5日
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適遇原告而向
前理論之際,又見原告置之不理,反而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準備離去,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趁原告正在接聽行動電話而疏未防備之際,先
以徒手往後拉扯原告肩膀,使之人車倒地,此間原告因遭拉
扯跌落於地,隨即起身欲還手攻擊被告之臉部(未擊中成傷
),詎被告又承續先前傷害之同一犯意,再以徒手毆打原告
之臉部,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流鼻血、雙眼鈍挫傷、臉部及
胸部挫傷等傷害。
㈡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兩個月薪資損失共10萬元。
2.醫療費用7,003元:含聯安中醫診所醫藥費5,220元、新泰
綜合醫院醫藥費1,783元。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
4.機車修理費2,403元。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張文苓 所有且將
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5.以上總計120,4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述,系爭機車倒了之後,被告才出拳
打原告左眼及鼻子處,原告怕危險就趕緊離開現場,並無再
說明有打到其他地方,則本件傷害事件當時,被告也只打原
告一次(一拳),如何造成雙眼鈍挫傷、臉部及胸部挫傷等
多處傷害。又原告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請病假之證明書,請求醫療費用之就診時間距本件傷害事件
發生已逾1年半以上,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往後拉扯原告肩膀,使
之人車倒地,此間原告因遭拉扯跌落於地,被告復徒手毆打
原告之臉部,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流鼻血、雙眼鈍挫傷、臉
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確有前述傷
害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倒地後其僅出拳毆打原告一次當不致原
告身體多處受傷云云,惟查被告除徒手歐打原告臉部外,另
有徒手往後拉扯原告肩膀,使之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遭拉
扯跌落於地之舉措,已於前述,則原告於跌落在地及遭拉扯
過程中亦足為受有前述傷勢之原因,且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
應較前述傷勢輕微之事實復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本院自難
憑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
為,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㈠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而有兩個月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10萬元,被告則爭執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其有
無法工作之情形,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
主張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5年12月及106年1月(
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
院105年12月5日之診斷證明,雖記載原告於105年12月5日急
診診治、所受傷勢為創傷性流鼻血、雙眼鈍挫傷及臉部及胸
部挫傷,續門診複查等語,惟並未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須休
養相當時日,尚難認原告就其因前開傷勢而有不能工作之情
事已為相當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醫療費用7,00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支出聯安中醫診所醫藥費5,220元、
新泰綜合醫院醫藥費1,783元,總計7,003元,被告則否認上
開就診費用與本件傷害有關,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惟查,依原告就前開請求提出之就診收據,其於聯安中醫診
所之最早就診日期為107年6月19日,新泰綜合醫院之最早就
診日期為107年11月1日,距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之105年12月5
日均已逾1年半,且原告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108年1月31日
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為「陣孿性半顏面痙孿」,其就診日期與
診斷結果顯與本件傷害事件已無時間及傷勢之密切關聯,難
認原告所罹「陣孿性半顏面痙孿」及前述醫療費用是因本件
傷害所致;原告雖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8年4月30日診斷證
明書主張其「顏面痙孿」是因本件傷害所致,然該診斷證明
書僅分別於「診斷欄」記載「雙眼鈍傷.左側顏面痙孿」、
「醫囑欄」則記載「病患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05年12月05日
來院急診求診,於民國108年04月30日門診複查。」兩次就
診期間已逾2年以上,復未說明原告其後所罹「顏面痙孿」
與105年12月5日之就診傷勢有何關聯,自難以此遽認是原告
本件傷害行為所致,且原告就前開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因本件
傷害行為所生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
本院自難遽予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受有創傷性流鼻血、雙眼鈍挫
傷、臉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勢,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本
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職國外業務,每月收入約50,000元
,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已婚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被告則高工畢業,退休,每月領國民年金4,000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目前沒有小孩須扶養等情,衡諸兩
造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車輛修理費用2,403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2,403元
(均屬零件費),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3月出廠,至105年12月5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2,403元(均屬零件費),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240元,是原告受讓車主即其妻張文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40元(計算式:20
,000元+240元=20,24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中原告就財物損失追加起訴
並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