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羅欽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87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249元自
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87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羅欽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定
,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
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每月結算1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逾期未依約還款,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
9,249元及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
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877元,及其中1萬9,249元自93年
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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