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8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王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貸額度申請表、
電腦帳務資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