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煌清
林 陳麗卿 陳麗玲 黃徹藏 王敏思 黃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德榮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德榮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91,933元,即訴訟標的價額為5,691,933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為5,691,9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1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