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犯公共危險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六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尚未執行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可稽。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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