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九0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罰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賭博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上揭二罪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三日,分別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犯行,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亦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合,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及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