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持有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附表編號1、3、4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所示持有手槍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3、4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持有手槍罪,其犯罪時間係79年9月24日,在79年10月31日以前,且本案被告於80年3月26日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後經通緝,自不受該條例第6條應於前開條例實施後10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始得減刑之限制,自應依前開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先將其宣告刑減為2分之1,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就減得之刑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爰依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附予敍明。爰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
12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