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 林欣儀 即銓豐工程行上訴人即被告 顏廷豐 被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 葉乃嘉
黃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並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於111年9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2紙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工程法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