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112年度偵字第5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可能因此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媚媚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每處理1筆款項可得該款項金額10%作為報酬之條件,由辛○○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媚媚」使用,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林媚媚」係不同之人)利用網路於各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使用社群媒體之人,散布販賣物品之虛偽訊息,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對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閱覽時間閱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該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議價,致陷於錯誤而成立訂單,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再由辛○○依「林媚媚」指示,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里仁化郵局,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或匯款時間,直接提領或轉匯至其不知情之胞弟即少年田○杰(姓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2****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再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旋用以購得並移轉數位貨幣予「林媚媚」。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對象中註明「告訴人」之人分別訴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27、128、167至17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46頁,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2號卷[下稱原金訴卷]第106、109、130、13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刷單的意思我也不清楚,對方也沒有跟我說他們是什麼工作,是說要幫指定網站商家增加銷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畢業後,因前案問題被姊姊要求勿出外找工作,乾脆在家幫她帶小孩,之後就一直無業在家,生活環境都是在照顧小孩,所以被告所接受的生活環境是非常單純,閱歷也不是很豐富,雖有涉案,但與現在社會上的詐騙與翻新手法的情節其實難以認定這樣詐騙手法,他以為只是很單純的應徵工作,幫別人代工收取部分酬金,所以從上很難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的犯意上的認知,再者可從被告給警方的資料可以看得出來他整個受騙情形,甚至遭詐騙之後,還一直跟對方聯繫,所以可以證明被告提供出來的網路上找工作被騙的整個對話紀錄是真實的,從這點可以證明被告也是受騙者;關於應徵工作部分,「林媚媚」有向被告詳細介紹工作內容及薪酬,且要求被告拍攝帳戶給他,目的是要匯薪酬,另要求被告去下載幣商的APP並發派商家給他,且商家都不同人,所以被告很合理推論這就是他的工作,幫以下這些商家代購數位貨幣的情形,更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要去詐騙他人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行為時究有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予他人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行為時係2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卷第15頁),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述:我大學念國際企業貿易,唸到2年級上學期結束後休學,案發前從事過汽車烤漆、汽車噴砂、二手車行售車業務、建築工地粗工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31頁),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因為他人領取內有郵局存摺、金融卡之包裹,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判決宣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附卷可按(見原金訴卷第137至148),經該案偵審程序,對於上情應較一般人有更深之認知及更高之警覺性。
(四)「林媚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告表示:「工作内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幫指定商家網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評,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比如一萬,薪水是一千,刷單資金是公司墊付的,自己不用出一分錢的」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47頁),「林媚媚」所述倘為真,則渠所屬公司既有資金,又知悉數位貨幣商,按理自行向該等幣商買幣即可達到增加銷量之目的,何需以高額報酬逐筆請被告代為買幣,顯與常情有違,衡諸上述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心智成熟健全程度,被告行為時對上開違常之處當已有所認識,是無合理基礎信賴「林媚媚」所託之事為合法。
(五)綜上,現今不法人士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再加以提領或轉出,乃周知之典型詐欺、洗錢犯罪模式,被告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並無合理基礎信賴「林媚媚」所託之事為合法,均已如前述,被告竟仍依「林媚媚」之指示提款及購買數位貨幣,顯見被告容認自己從事典型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林媚媚」共同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又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4對應詐欺對象被害部分之詐得款項雖已匯入甲帳戶,該次犯行所詐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出,該帳戶即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未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因而洗錢未遂,此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5374號卷[下稱偵15374卷]第505頁),應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⑶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對應詐欺對象被害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4對應詐欺對象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行利用網路於各社群媒體,對不特
定使用社群媒體之人,散布販賣物品之虛偽訊息,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僅係提供甲帳戶予「林媚媚」使用,並依「林媚媚」指示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數位貨幣(見少連偵卷第127、128、167至173頁,偵緝卷第45、46頁,原金訴卷第106、109、130、131頁),卷內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有認知或預見不詳之成年人利用網路於各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使用社群媒體之人,散布販賣物品之虛偽訊息,是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⑸按應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以罪名為準;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法條變更指罪名之變更,與法條項款是否相同無關;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76年10月29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對應詐欺對象被害部分所為構成洗錢既遂罪,惟該次犯行詐得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出,該帳戶即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未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因而洗錢未遂,業如前述,此係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⑹被告與「林媚媚」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⑴被告如附表一對應詐欺對象被害部分所為,係各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⑵本案如附表一對應詐欺對象被害部分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
、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附表一對應詐欺對象被害部分之14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對應詐欺對象被害部分犯行,詐得款項均未遭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但有幫姊姊帶小孩,固定收入為姊姊每月給付之生活費5000元,與姊姊、姊夫及渠等之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13對應詐欺對象遭詐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收受後業已用以購買數位貨幣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均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附表一編號14對應詐欺對象遭詐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未遭提領或轉出即經圈存,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均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3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應詐欺對象罪刑1乙○○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丙○○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丁○○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子○○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己○○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戊○○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巳○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寅○○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丑○○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癸○○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壬○○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卯○○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 龎懿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庚○○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詐欺對象編號詐欺對象/佯稱出售物品/閱覽時間匯款或提領時間(均為111年11月11日)匯款至甲帳戶金額自甲帳戶提領或轉匯至乙帳戶金額自乙帳戶提領金額1乙○○(告訴人)/大同電鍋/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11分1500元2丙○○(告訴人)/二手家電/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12分1萬4000元3丁○○(告訴人)/二手電玩機/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25分3000元下午2時30分提領3萬元下午2時31分提領4000元下午2時32分提領3萬元4子○○(告訴人)/大同電鍋/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32分1500元下午2時34分轉匯6000元下午2時35分6000元1乙○○(告訴人)/大同電鍋/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35分4000元下午2時50分轉匯9500元下午2時50分9500元5己○○(告訴人)/二手電玩機/111年11月10日下午3時3分6500元下午3時11分轉匯1萬5500元下午3時13分1萬5500元6戊○○(告訴人)/二手餐飲設備/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34分5000元7巳○(告訴人)/零食/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42分1560元下午3時50分轉匯9000元下午3時58分9000元8寅○○(告訴人)/遊戲機、咖啡機/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34分1萬元9丑○○(告訴人)/蘋果牌運動手錶/111年11月1日下午4時41分1000元10癸○○/二手電動自行車/111年11月11日下午4時46分2000元下午4時58分轉匯2萬7000元下午4時59分轉匯5000元下午5時1分3萬2000元11壬○○(告訴人)/二手雙層床架/111年11月10日下午5時19分2600元下午5時29分轉匯1萬6000元下午5時29分1萬6000元12卯○○/尿布/111年11月11日下午6時3分1800元13龎懿(告訴人)/二手雙層床架/111年11月9日下午6時10分5000元下午6時16分轉匯9000元下午6時18分9000元14庚○○/二手餐飲設備/111年11月11日下午7時34分1元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15374卷第273至27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5374卷第309至31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5374卷第217至21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子○○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15374卷第73至7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己○○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5374卷第111至11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戊○○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15374卷第359至361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巳○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5374卷第339至340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寅○○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5374卷第391至392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丑○○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15374卷第187至188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壬○○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5374卷第135至136頁)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卯○○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5374卷第49至51頁)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癸○○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35至36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龎懿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5374卷第411至413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庚○○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偵15374卷第251至253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
(一)八德分局112年2月1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至20頁)
(二)八德分局112年2月16日少年事件移送書(第21至24頁)
(三)被害人癸○○:
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至47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第49至52頁)
(四)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14日】(第55至109頁)
(五)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14日】(第111至117頁)
(六)被害人癸○○遭詐欺案一覽表(第133頁)
(七)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1月11日-大里仁化郵局】(第141至145頁)
二、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卷:
(一)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Messenger對話紀錄(第47至107頁)
(二)霧峰分局112年7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第131至135頁)
1.霧峰分局112年7月2日職務報告(第133頁)
2.犯罪事實一覽表(第13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15374號卷:
(一)霧峰分局112年2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至22頁)
(二)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7頁)
(三)被害人卯○○:
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至57、61至63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VenaLa」Facebook貼文(第59至60頁)
3.轉帳交易明細(第60頁)
(四)告訴人子○○:
1.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77至87頁)
2.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第91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 江雅綺 」Facebook貼文(第93至101頁)
(五)告訴人己○○:
1.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9、113至121頁)
2.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第123頁)
3.Facebook社團頁面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第125至127頁)
4.包裹照片(第128頁)
(六)告訴人壬○○:
1.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7至141、177至179頁)
2.暱稱「 連慧敏 」Facebook個人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第145至173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75頁)
(七)告訴人丑○○:
1.報案資料(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1、189至197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199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社團頁面資料(第201至20
3頁)
(八)告訴人丁○○:
1.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3、223至231頁)
2.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第233、237至241頁)
3.轉帳交易明細(第235頁)
(九)被害人庚○○:
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5至261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263頁)
3.Facebook社團頁面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第265至26
7頁)
(十)告訴人乙○○:
1.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9至291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293至295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 鍾怡甄 」Facebook貼文(第2
97至301頁)
(十一)告訴人丙○○:
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3至321頁)
2.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325頁)
3.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第327至331頁)
(十二)告訴人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3至351頁)
(十三)告訴人戊○○:
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3至375頁)
2.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第377頁)
3.Facebook社團頁面資料、暱稱「KaKaWa」Facebook個人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378至381頁)
(十四)告訴人寅○○:
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3至397頁)
2.LINE對話紀錄、暱稱「 江惠怡 」Facebook貼文(第399至401頁)
3.轉帳交易明細(第402頁)
(十五)告訴人辰○:
1.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5至420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421頁)
3.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第423至431頁)
(十六)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7日)(第437至505頁)
四、112年度偵字第56681號卷:八德分局112年11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3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