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暐選任辯護人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95號、111年度偵字第3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載。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吳威 」私訊代號AE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兒少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1號保密不公開卷〈下稱他字659號保密不公開卷〉),並於聊天過程中得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相關影像之犯意,於108年3月16日至
同年0月間,向A女佯稱可協助經營YOUTUBE頻道成為簽約藝人,可獲得簽約獎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需先審核身材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依照乙○○指示,接續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私密部位之照片及影片並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乙○○,復於該期間內,多次在與A女視訊過程中,要求A女依其指示脫衣、自慰供其觀覽。
㈡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於108年3月16日至同
年0月間,以6,000元不等金額引誘使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嗣因A女未予答應而未生性交行為結果。
㈢嗣A女依乙○○指示拍攝影片、照片及進行視訊後,乙○○未依約
支付上開簽約獎金而遭A女封鎖,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其後之110年8月25日9時許,以臉書私訊向A女恫稱:若不配合拍攝照片、影片或視訊,即出售A女之私密照片、影片等語,並傳送A女之私密照片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於109年5月14日,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威」私訊代號AE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兒少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659號保密不公開卷),並於聊天過程中得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相關影像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至同
年0月間,接續以金錢為對價,要求B女拍攝私密處照片、影片,並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乙○○,及進行情色視訊,復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視訊過程中,未經B女同意,擅自竊錄B女自慰之影片。
㈡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至同
年0月間,接續以3,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引誘使B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嗣因B女未予答應而未生性交行為結果。
三、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屬上開規定之罪,且被害人A女、B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僅以A女、B女為代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兒少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659號保密不公開卷),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5號卷〈下稱偵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卷第47、103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1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30、35至40頁),並有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手機內照片翻拍照片、視訊影片截圖照片、手機通訊軟體臉書個人帳號資訊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告在卷可稽(他卷第31、41頁,偵卷第67至80、135至321、323至3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A女、B女均係00年00月出生,有兒少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他字659號保密不公開卷),其等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
㈡論罪⒈新舊法比較⑴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19條之1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同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就刑法第315條之1條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於本次則未為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同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及刑法第319條之1係對犯妨害秘密罪之加重處罰之情形,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本次未有修正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係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部分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規定業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為修正。
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高,自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係適用修法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③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由謂:
「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⒉罪名⑴按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
、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以金錢為對價引誘B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並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前開照片、影片予被告,有此等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4至77頁),已該當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製造」之構成要件。
另因被告引誘B女透過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猥褻之數位照片、影片,而非實體照片,依前開說明,被告引誘B女傳送猥褻之數位照片、影片,應屬電子訊號。
⑵次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B女於案發時均為少年等
節,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兒少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1頁、他字659號保密不公開卷)。又被告知悉A女、B女當時年齡均為16歲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二㈠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⑶核被告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前段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③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④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⑤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前段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犯罪事實二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書僅論以上開刑法規定,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書已記載A女、B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05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⒊犯罪態樣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密接時間,以詐術使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密接時間,引誘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密接時間,引誘使B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密接時間,引誘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均分別於相接近之時間所為,個別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分別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所為,各論以為接續犯。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處斷。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㈠、㈡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A女、B女所為犯行,認在時空密接性上,應難以切割,且所犯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照A女、B女之告訴人數分別從重量處想像競合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對A女、B女所為上開犯行,係分別起意,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皆可獨立成罪,且所犯罪名尚有不同,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刑之加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係成年人之被告分別故意對少年A女、B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其餘犯罪事實係分別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36條等罪名,均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⑵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犯行,雖分別已著手為引誘A女、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基於營利為目的從事本案犯行,亦未將相關影像為散布,並有意盡力彌補損害,但因被害人基於其他考量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惟本案起訴法條所處之重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明知A女、B女均為少年,身心皆未臻成熟,竟以上開行為使A女、B女為與性有關之行為,已使A女、B女成為性剝削之對象,有害於A女、B女之身心發展,恐對A女、B女之生活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其行為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所為深值譴責,客觀上實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從而,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憑採。
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B女均為少年,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未臻成熟,竟利誘A女、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要求A女、B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或影片供其觀看、持上開照片或影片對A女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復無故竊錄B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A女並無調解意願、B女則無法聯絡,迄未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其於警詢自述高職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該條第6項、第7項修正後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依上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而應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詐術取得之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及犯罪事實二㈠引誘B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本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手機目前在何處?)已經他案被宜蘭地檢署扣走了,繫屬案號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問:被告手機廠牌型號為何?)VIVO或是OPPO的手機,我只有被扣走壹支手機。」、「(問:
被扣走的時候,被告手機內關於本案性影像照片是否仍留存?)被扣押之前我就自行先將本案的性影像照片刪除了。」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供稱已將本案性影像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刪除,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尚有留存上開影像或電子訊號,縱令被告手機內遭刪除本案性影像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有還原之可能,亦將依附於被告手機1支一併沒收(詳後述),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㈢本院函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有無查扣被告所
有之廠牌VIVO或是OPPO之手機,其函覆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一案,確有查扣被告所有之VIV0手機乙節,有宜蘭地院112年11月17日宜院深刑清112訴79字第112900679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手機1支,並非本案扣案中。又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手機1支係用以聯繫A女、B女,及接收本案性影像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7項、第32條第5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耀緯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乙○○犯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2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乙○○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3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5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乙○○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