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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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叁佰元、WINSTON香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之同一機會,先後竊取告訴人甄 莊宜鑫 、被害人 林俊念 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莊宜鑫領回,有贓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告訴人莊宜鑫部分尚有300元及被害人林俊念之WINSTON香菸1包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莊宜鑫500元,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莊宜鑫領回,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5號被告鄭玉梅(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潮虎老火鍋」店後方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莊宜鑫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林俊念包包內之WINSTON咖啡色香菸1包(價值1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莊宜鑫、林俊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500元(已發還莊宜鑫)
二、案經莊宜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宜鑫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林俊念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監督權法益,因屬同一個始終的犯罪計畫,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