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鄧克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載之罪,均減刑;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已減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處之罪刑雖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惟仍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認應諭知易科罰金等語,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共同連續攜帶│共同意圖為自│共同連續以加│││兇器、毀越門│己不法之所有│害生命之事,│││扇竊盜罪│,以詐術使人│恐嚇他人致生││││將本人之物交│危害於安全罪││││付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2款、│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民國│95年3月25日│95年2月26日│95年1月2日、││)│起至95年3月││95年1月3日│││2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11732號│4835號│129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審││2246號│244號│1207號││├────┼──────┼──────┼──────┤││判決日期│96年1月19日│96年4月13日│96年6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2246號│244號│1207號││├────┼──────┼──────┼──────┤││確定日期│96年2月12日│96年5月14日│96年7月5日│├──┴────┼──────┼──────┼──────┤│減刑後宣告刑│業經臺灣臺北│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叁月│││地方法院以96│又拾伍日││││年度聲減字第│││││4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