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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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毛重貳點肆公克,扣除因鑑驗使用之零點零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毛重貳點肆公克,扣除因鑑驗使用之零點零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均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9日早上8、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
3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施打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頂溪捷運站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共毛重
2.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公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6年5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5087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卷第46、47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共毛重2.4公克,因鑑驗使用之0.012公克),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均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竟仍施用毒品,危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接受戒毒治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毛重2.4公克,扣除因鑑驗使用
0.012公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前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