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明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8號、第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監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查本院於104年2月11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業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長官於10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廖明哲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廖明哲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4年2月18日)起算10日。又被告廖明哲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計至104年2月27日即已屆滿,惟因該上訴期間屆滿日適逢星期五補假日,是應延長至104年3月2日(星期一)屆滿。詎被告遲至104年3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李岳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