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曰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曰祥係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62頁),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算,且因其居住於桃園市○○區,加計在途期間3天,其上訴期間應於104年1月29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4年2月5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10日期間,依照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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