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739號上訴人 彭忠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五十六份(即祭祀公業五十六份)、劉文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882,489元【計算方式:第一審判決之附表編號1至132之土地現值為865,883,259×0.15(即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十五)=129,882,488.8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83,22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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