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0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告 林昭任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葉恕宏 律師 蔣昕佑 律師被告科技部代表人 徐爵民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君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朱敬一 ,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 張善政林一平 、徐爵民,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國立○○大學專任教授,由該校向被告申准補助執行民國(下同)89年度「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研究」、94年度「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95年度「開發超臨界CO2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及「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專題研究計畫(計畫編號NSC89-2214-E-194-013、NSC94-2214-E-194-0
08、NSC95-2221-E-194-070、NSC95-2622-E-194-005-CC3),並已獲核付研究補助費。嗣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執行上開4件補助計畫,為規避政府採購法以購置研究所需之儀器設備,勾結廠商開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名目為耗材或指定品名之不實發票供其核銷,造成該等設備未能適時編入校產,所購置之設備缺乏控管,其以不實支出單據報支補助經費,有浮報虛報經費情事,依被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25點規定,於101年11月22日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停權2年處分,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該會各類補助計畫,並請國立○○大學繳回該4件計畫不實報支經費1,173,94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前因本件原處分係依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而作成,而該判決業經該案被告林昭任即本件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林昭任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十九罪(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及 林華經趙慶寬 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一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見本院卷第32頁),現繫屬臺南高分院審理中(案號: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此有本院102年8月14日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尚待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案件判決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102年9月5日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業已於104年
1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104年2月11日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32頁),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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