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上訴人 許宗文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宗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 謝銘鴻 於原審辯護人詰問時先證稱:「(被告是你們查到子彈之後,他才說是他製造的?是。」「之後你們才查扣到鑽檯、鑽刀?)是。」云云,嗣於原審陪席法官訊問時,又證稱:「(被告承認子彈是他製造時,你們是否已查獲子彈及工具?)是。」「你們搜索到子彈及工具時,是否就已懷疑子彈是被告所製造的?)是。」等語,該證人先後證述顯矛盾不一。惟原審就本案警方執行搜索之過程未予詳查,逕採謝銘鴻嗣後證述之內容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要件之依據,卻未說明不採其先前證述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查依謝銘鴻於原審所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是你們查到子彈之後,他才說是他製造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顯見係於警方查獲扣案非制式子彈後,始有上訴人承認製造該等子彈之事,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正面)。原判決據以說明:上訴人既於警方發覺其非法持有6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之犯行後,始向警方自白其未被發覺而與該部分行為具有高低度吸收即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非法製造子彈部分之犯行,則其此一自白,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貳、二、㈡之1,及第5頁倒數第11列至倒數第4列)。經核上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另載稱:依謝銘鴻於原審之證述,警方早於搜得子彈及鑽頭、鑽刀等工具時,即已懷疑上訴人涉犯製造子彈犯嫌,嗣上訴人始坦承製造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5至17列),乃屬贅餘。是縱對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為調查,亦不能推翻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確認上訴人所為屬質實上一罪之部分犯罪業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先行發覺之事實,而據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未就該事項贅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要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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